2004年2月,旧金山市开始接受同性伴侣的结婚申请。当一
对对同性伴侣在市政厅内永结同好时,一些反对人士在门外展开了抗
议,其中一位一手抱着爱犬,另一手举着标语牌,上面写着:“我也
要与我的狗结婚。”
没有人会相信这位抗议者真的希望和他的爱犬结婚,但他表达了
一个颇具市场的伦理滑坡论:假如因为同性婚姻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
而应该受到法律承认的话,那么依此类推,基於自愿的乱伦关系、重
婚(即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人兽婚、人树婚和人桌婚等,也应一
概获得同样的法律承认,但这样就造成了人伦大乱的局面。可见,同
性婚姻合法化将导致人类伦理的滑坡。
光是担心人兽婚或乱伦将取得合法地位,大家都会觉得纯属杞人
忧天,但伦理滑坡论至少听上去很合乎逻辑,一些同性恋者也为此感
到乍言。然而,互惠无害的功利主义原则并非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唯一
理由,因为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容忽视:1)自主权与法律的平
等保护;2)性行为和性关系的可替代性与否;3)法律的效率;
4)婚姻和家庭模式的历史演变。对这些方面的依据稍加思考后,人
们不难意识到,乱伦和多偶婚等“异常”性关系是无法与同性婚姻相
提并论的。
◇ 自主权和法律的平等保护
婚姻并非仅停留在双方情投意合下领取的一纸证书,而是伴有一
系列权益和义务。2003年11月,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做出同
性婚姻合法化的判决时,判决书中写道:“马萨诸塞州的宪法确认每
位公民的尊严和平等,禁止二等公民的产生……婚姻是个具有关键意
义的社会机制,两人之间相互承担义务的约定培养关爱与互助,它有
助于社会稳定。由於无法在婚姻方面得到保护、享受福利和履行义务,
同性间的专一结合无法加入我们社会中最有益也最受珍视的机制……
这种隔离违背了州宪法中规定的对个人自主权的尊重和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的原则。”
以上判决的依据来自该州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即个人有权选择建立同性伴侣或异性配偶关系,
法律承认同性伴侣具有和异性配偶相等同的人格资格,因此两种关系
应该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保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仅指同罪同罚,也指人人都应该享受同等的权益,履行同等的义务。
异性配偶在税收、医疗保险、子女抚养等方面所拥有的一系列权益,
也应该为同性伴侣所享有。例如,一对夫妇中的一方去世后,另一方
有权继承其劳保。同样,同性伴侣的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也应该有权
继承其伴侣的劳保──这就是法律应该提供的平等保护。同性婚姻不
受法律承认的话,同性伴侣就无法享受这些权益,即同性伴侣和异性
配偶受到了区别对待,从而使同性伴侣的人格资格受到了法律的贬损。
也就是说,禁止同性婚姻侵犯了同性恋者的人权。
正是这番自主权和人格资格使同性伴侣关系有别于某些“异常”
性关系,比如人兽恋、人桌恋和人树恋等。众所周知,动植物和非生
命物体不拥有自主权,也无法享受与人平等的法律保护,否则肉类加
工首先应该被取缔,吃荤要象食人一样受到谴责和法律的惩罚;爱犬
的主人去世后,爱犬是否有权继承主人的财产和劳保?这个问题足以
令动物保护主义者都感到啼笑皆非。还有人借人桌恋和人树恋来攻击
同性婚姻,也是忽略了同样的问题:桌子和树具有人格吗?桌子可以
被主人随意买卖,伐木为很多加工业提供了原材料,但假如把买卖和
砍伐行为实施到人的身上,则构成了贩卖和伤害他人罪(即使为治病
救人而采血或取用人体器官,也需要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还有,
婚姻法规定了配偶一方生病或者遭遇不测时,另一方应该提供相应的
照料;双方离异时,一方有权索要赡养费──这些都是婚姻的义务所
在。然而,法律能够要求爱犬、桌子和树履行同样的义务吗?既然兽、
树或桌子不具备人格资格,何以享受平等保护?!
可见,同性婚姻和人兽婚、桌恋或者树恋根本就是两码事。
◇ 性行为和性关系的可替代性与否
反对同性恋的人士往往仅将同性恋视为一种行为,视而不见同性
恋所包括的一系列独特心理和情感感受,即基於爱恋而产生的依附或
怜惜等情感及其在行为上的表达。
在基督教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中世纪,曾经用“鸡奸”来统称同
性(sodomy),同性恋者也被称为“鸡奸者”。现在看来,这种指称
有着严重错误,因为同性恋是人类性倾向的一种,它可以通过行为也
可以不通过行为来表现出来。我们无法单纯根据行为来认定一个人的
性倾向,比如一些从事同性间性交易的性工作者(即MB)本身不是
同性恋者,他们并不需要对顾客怀有性兴趣才同意发生交易,而一些
对同性怀有强烈性趣但迫于社会压力而进入异性婚姻的人可能没有过
同性性接触,但还是应该被归类为同性恋者。男女人群中会有一定比
例的人具有同性性倾向。同性恋者是一个具有独特心理和生理感受的
人群,而这种感受在绝大多数同性恋者的一生中处於相对稳定,并不
会随外界条件的改变(比如与异性结婚,旁人的催促,道德的谴责,
法律的惩罚,等等)而发生变化,或者至多只是压制他们的行为(比
如在刑律的严厉处罚下)。对於同性恋者来说,同性性行为并非缺乏
异性性伴时迫不得已的“替代式性行为”(substitute sexual act),
也不是出於“好玩”或一时冲动而偶一为之的“出规式性行为”
(aberrant sexual act),而是符合他们性心理特点的长期不变的
“首要性行为”(primary sexual act)。对於同性恋者来说,异性
性接触并不能替代同性性接触,因为异性性接触无法给他们带来身心
满足,反而可能造成困扰。这种对於同性恋者来说再自然不过的性心
理感受,正是很多非同性恋者(特别是那些反对同性恋的人士)觉得
难以理解或拒绝理解之处。
同性恋作为一个具有特定性心理的人群,已经受到了学术界的广
泛认同。在现今欧美国家的书店中,同性恋研究书籍与妇女研究、男
性研究以及有色人种研究的书籍并列在同一架子上,这就说明:性别
分出男性和女性,肤色将人划为黑人、白人和黄种人等,性倾向也将
人类划为同性恋者、异性恋者和双性恋者。同性恋者不仅是同性性行
为的载体,而且是一个具有独特性心理的人群,即这个人群受到同性
的性吸引并有着相应的性表达。同性婚姻合法化并不仅仅是对於同性
性行为的认同,而且是对这种性心理和性表达的尊重,并为这个同性
恋族群提供平等的保护,使其成员的生活福利得以提高。
独特的性心理感受──而非仅是行为的指代──使同性恋伴侣关
系有别于乱伦或者多偶性关系(注1)。对亲生子女实行性骚扰的父
母并非在结婚前就对未出世的下一代怀此欲望才进入婚姻;兄弟姐妹
间可能会发生乱伦,但独生子女中没有人只恋并不存在的兄弟姐妹而
独守终身,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很多同性恋者即使无法寻觅到同性
爱人也拒绝和异性结婚。可见,发生乱伦或多偶关系的当事人在性心
理方面无异于普通的同性恋或异性恋(视乱伦对象的性别不同),比
如美国在过去二十多年里出现的两个乱伦案例中,一对是孩子出生后
双方就被分散的母子,另一对是双方出生时就被分离的兄妹,他们初
次相遇时并不知道对方和自己有着血缘关系,相爱后才知道,但为时
已晚,情愫难斩,这和日本电视连续剧《血疑》中幸子和光夫之间的
恋情有着相似之处。不难看出,假如这对母子没能相遇,这对兄妹无
缘邂逅的话,他们仍然能够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建立满意的性爱或伴
侣关系,或者他们的乱伦恋情结束后,仍然能够遇上令他们心仪之人,
即他们能够用普通的异性恋来替代乱伦。然而,对於同性恋者来说,
异性恋是无法替代同性恋的,比如很多已婚的同性恋男女在和异性配
偶同房时倍受煎熬,日常生活中无法对异性配偶流露出自然的关爱,
时时显出冷漠,以“不习惯”或“怕脏”为由拒绝与异性 配偶接吻,
等等,就很说明问题。
多偶制也不涉及到特定的性心理。绝大多数多偶关系都始于专偶
关系,比如旧时代的妻妾成群家庭也是从一夫一妻的搭配开始,丈夫
并非在迎娶了三妻四妾之后,才有愿望和首妻圆房;风流成性的西门
庆并非只有当李瓶儿同在一床时才能与潘金莲交欢(相反,很多男同
性恋者只有努力想象和男性做爱才能和妻子圆房)。在旧时代,很多
一夫多妻家庭是在首妻无法怀孕或者无法生育男孩的情况下产生的,
这说明一夫多妻是生殖崇拜和男权相结合的产物,并非受某种特定的
性心理驱使而产生的配偶关系。
总而言之,处於乱伦或多偶关系中的当事人能够在专偶关系中得
到满足,其性心理也符合普通的异性恋特征,而婚姻就是对这种性心
理的认同和保护;即使无法在婚姻中获得满足,他们也能够选择离婚
从而另择他人,而不必选择多偶制。然而,同性恋者的爱恋对象是同
性,要求他们进入异性婚姻则违背了其性心理,对他们造成了困扰。
可见,乱伦和多偶关系和同性婚姻也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 法律的效率(efficiency)
除了性行为和性关系的可替代性之外,乱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
与同性恋有着本质区别:1)乱伦关系生育的子女有着极易具有先天
性生理缺陷,这也是人类社会早期禁止乱伦的原因。中国某些地区在
几十年前仍然存在的近亲结婚使生育的子女中有很多弱智者,这给家
庭和社会带来了极大负担。但同性伴侣关系并不伴随生育,况且很多
同性伴侣希望领养孩子,因此不仅不给社会增加负担,反而是减轻负
担,这在人口超载资源短缺的今天尤其显出其作用。即使以禁止乱伦
者生育来作为乱伦关系合法化的前提,仍然不能排除子女的出现,法
律和公众如何看待这些“非法”出生的子女将成为极为困扰的社会问
题。虽然目前同性伴侣的子女也可能遭受到周围人的嘲笑和讥讽,有
可能受到伤害,但这是社会对於同性恋的偏见所致,而这些偏见是可
以被改变的,乱伦关系中生育下来的不幸子女则往往来自先天的生理
或心理缺陷,并非社会的爱心所能够弥补的。2)普通的异性和同性
伴侣关系基本上都是出於互愿而建立的,但乱伦关系中常见的双方权
力的不平衡极易破坏互愿原则,例如父亲或母亲不仅掌管财力,而且
以长辈的身份而占据着心理强势,而儿女在这些方面基本上处於劣势
或服从地位,大有可能在胁迫下接受乱伦关系。也就是说,乱伦关系
的非互愿可能性比同性恋和异性恋要高得多。
光从互愿的原则来看,法律禁止乱伦确实有些“一刀切”的味道,
因为我们不能否认有些乱伦关系确实出於当事人的两厢情愿,但这种
“一刀切”是法律所需的效率表现,即法律的有效性需要考虑到实施
时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比如说,每个国家都规定了合法性行为年龄,
即使与未成年者发生基於互愿的性行为也会被判为诱奸罪,因为未到
合法性行为年龄的人被认为尚未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容易受到成年人
的不良诱导,但我们不能排除有些未成年者在生理和心理成长方面比
较早熟,他/她们完全有能力对自己的性行为负责;也有一些人虽然
过了合法性行为年龄,但并没有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来为自己的行为
负责。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优方案”是因人而异地确定或早或晚的合
法性行为年龄,但社会并没有足够的资源来为每位青少年做相应的测
试(撇开这类测试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不谈),因此“最优方案”至多
是一种幻想,在现实中只能设立统一的合法性行为年龄,即“次优方
案”。虽然这个“次优方案”可能对一些早熟的青少年(及其已到法
定成年年龄的性伴侣)显出不公,同时又无法避免一些晚熟的青少年
遭遇伤害,但它在尽可能尊重公民性权利的同时又尽可能扩大了保护
范围。同样,乱伦合法化将导致大量非互愿性爱关系的产生,而社会
没有能力或资源对每项关系做出逐一检测来决定哪些符合互愿原则,
哪些不符。“一刀切”地禁止乱伦确实牺牲了极少数公民的部分自由,
但为更多的其他公民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护,就好像公路上规定了最
高车速,约束了某些驾车者的自由,尽管超速驾驶不见得次次会出现
翻车撞人,但车速限制确实大大保证了人们的安全。欧美国家的学校
禁止师生恋,单位和公司里禁止上下级之间的恋情,部分也是基於同
一理由(注2)。
◇ 婚姻和家庭模式的历史演变
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婚姻和家庭模式在过去的几万年中经历
了一系列变化。人类社会的伊始,部落之间进行着你死我活的资源竞
争,出於对自身血缘成员的信任,乱伦成为唯一受到认可的性伴侣关
系。但人类后来发现,乱伦产生的后代无法健康成长和繁衍,反而减
弱了部落的竞争能力,於是转而禁止乱伦,过渡到族外婚,但保留了
多偶制。再到后来,为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成长又从多配偶婚过渡到
单配偶婚,并最终设立了符合两性生活规律和男女平等思想的一夫一
妻制,这是大自然和两性生活的规律所共同作用的结果。在人口超载
资源短缺的今天,生殖崇拜已经失去人类初期和早期时的意义,不含
孩子的丁克家庭和未婚单身者也不受歧视。可以说,乱伦和多偶婚制
的婚姻模式已经受到了历史的淘汰,绝不会在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的
道路上卷土重来。
婚姻和家庭模式的历史演变过程反映出性别和种族平等的思想越
来越深入人心,而争取性倾向的平等是这一过程的延续和延伸,也伴
随着人类不断加深的自我了解。同性恋在千百年来一直承受着误解,
其典型表现就是仅将之理解为某种行为以及错误地将同性恋倾向列为
“变态”或“病态”。同性恋者希望建立同性伴侣家庭的愿望在道德、
法律和欠发达科学的多重压制下而无以表达。对於同性恋者来说,稳
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并非异性婚姻,而是同性婚姻。随着同性恋逐渐为
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理解,同性婚姻被提上日程并将成为与一夫一
妻并列的专偶制的组成部分,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现在荷兰、
比利时、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卑诗省和魁北克省以及美国马萨诸塞州
的进展就是顺应了这种进程。
历史总是呈现出惊人的相似。二十世纪初,女权运动的强烈抗争
使欧美国家的妇女获得平等的投票权和参政权,而当时就有反对人士
扬言:既然允许妇女投票,为何不让猫狗猪羊享有同样的投票权?五
十年前,当美国加州法院率先将跨种族通婚判为合法时,也有人危言
耸听地恐吓说:重婚、乱伦和人兽婚合法化将指日可待。时至今日,
对妇女和有色人种的人格贬损已经沦为历史的耻辱,同性恋者也日益
受到社会的尊重,但仍然有一些人的思想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这些
人将伦理滑坡论老调重弹,来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无非是词穷理屈
时来一番胡搅蛮缠和混淆视听罢了。
注1:另一个具有特定性心理的人群是恋童者,其重要特点就是爱恋
孩童柔软的头发和光滑的皮肤。虽然恋童者的性对象可能使男童或女
童,但其性心理和同性恋/异性恋并不一致。
注2:禁止师生恋和上下级恋的另一原因是避免让这些处於情侣关系
中的学生和下级从性关系中“受惠”,从而使其他学生和下级同事无
法公平地参与学习和工作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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